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益、解决社会纠纷。恶意诉讼行为明显是对诉讼秩序的扰乱,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加剧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纠纷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所以必须进行处罚。但如果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处罚不当,该处罚的没有处罚或者不该处罚的进行了处罚,都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不仅进一步降低司法权威,而且更加不利于良好诉讼秩序的形成。因此,有必要探讨对恶意诉讼行为的界定,研究具体的处罚标准和处罚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一)实证分析
案例一:甲向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后,甲按照约定偿还了本息,乙声称借条丢失,甲顾及朋友情面未收回借条,也未要求乙书写还款收据。数日后,乙持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20万元。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后,乙撤诉,法院未对乙采取处罚措施。
案例二:甲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乙对债务无异议且表示愿意偿还。在法院的主持下,甲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乙在半年内偿还。但在乙与丙的离婚案件中查明,甲乙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是想通过诉讼达到其在与丙的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虽然最终甲乙之间的调解书被撤销,但法院未对甲乙进行处罚。
案例三:甲诉乙偿还借款20万元,凭借据一张。乙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并非其签名,系甲伪造,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借据上的签名不是乙的笔迹”,甲不服,提出对借据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未允许即认定甲虚假诉讼,对甲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甲仍不服,坚持重新鉴定,经再次鉴定结论为:“借据上的签名是乙所书写”,乙随后也承认是其书写。之后法院对甲进行了赔偿,但未对乙进行处罚。
上述是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此类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存在的问题是,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能够查明存在明显恶意诉讼行为却未进行处罚,而在案例三中,当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存疑时却进行了处罚。当对恶意诉讼行为可以处罚也可以不处罚,当法院对“藐视法庭”可以无动于衷,理想的诉讼秩序便很难实现。现行的法律中,规制恶意诉讼的条文原则且模糊,操作性不强,具体的制裁措施也未能发挥作用,因此,对恶意诉讼行为范围的界定、处罚的标准以及处罚的种类应该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二)背景分析
1、社会诚信道德缺失。市场经济的建立客观上促成了多元价值观并存的局面,少部分人面对恶意诉讼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僭越了基本的道德要求,失去了基本的诚信准则。“法院不是生活在真空中,当事人非诚信的诉讼行为是社会日益严重的诚信问题对国家司法权的侵蚀,是整个社会诚信意识普遍缺失在审判领域的必然体现。” 在此意义上,法院对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必须做出坚强的回应。
2、民事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别有企图的人总是利用制度的内在缺陷谋取非法利益。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采取形式审查,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过于容易,使诉权滥用具有了某种可能性;在倡导和谐司法的社会环境下,调解成为法院化解民事纠纷的首选方式,法院也将调解率作为评判法官业绩的主要标准之一。但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当事人的合意与法官的合法性审查存在固有矛盾,在双方恶意串通调解的情形下,法官很难甄别事实的真伪,调解的功利化为恶意诉讼者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了程序上的可行性。
3、制裁措施的不足。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恶意诉讼的制裁仅有民诉法中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及恶意诉讼者败诉后承担诉讼费,并没有规定恶意诉讼者的民事侵权责任,刑事责任更是无从谈起。而实践中,对恶意诉讼者不予司法处罚,仅让其承担诉讼费的通常做法,更是凸显了制裁措施的形同虚设。惩罚机制的缺失使恶意诉讼者有恃无恐,无法有效遏抑恶意诉讼的蔓延之势。
二、恶意诉讼的法律界定及处罚标准
(一)恶意诉讼的法律界定
在学界和实务界,对恶意诉讼的概念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如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概念上的混乱加剧了恶意诉讼的认定难度。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的分类,诉讼程序滥用是一种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形式: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恶意刑事告发以及滥用诉讼权利。从概念上分析,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强调的是原被告方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伪造案件事实,共同欺骗法院获得法律文书以达到其非法目的,并不包含单方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外延明显宽于虚假诉讼、诉讼欺诈,是指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采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旨在损害被告或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非诚信民事诉讼行为。 恶意诉讼有单方恶意诉讼和双方恶意诉讼之分,侵害的权利主体是相对方、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上述案例一即是单方恶意诉讼,侵害的权利主体是相对方;案例二即是双方恶意诉讼,侵害的权利主体是第三人,即被告的妻子。既包括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也包括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如案例3中的乙。
(二)恶意诉讼的处罚标准
对恶意诉讼处罚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法院认定恶意诉讼行为事实成立的标准,必须把握三个要件: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事实清楚的标准。在主客观相互统一,事实清楚而且不能被证伪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采取处罚措施。
1、主观标准。主观标准为提起恶意诉讼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即恶意。恶意可能包含两种意思,一是指无正当理由故意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二是具有不正当的动机。可见,恶意包含了行为意思上的违法性和目的意思上的不正当性,是主观过错中最为严重的一种。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明知自己不具备诉权或无正当理由仍提起诉讼,诉讼程序的启动缺乏合理的事由,当事人对该诉讼要件的欠缺是心知肚明的,让程序的启动具备了违法性要件;当事人启动程序是为了某种不正当的目的,也许是为了损害他人财产,诋毁他人名誉,造成他人精神痛苦等,且当事人对不正当目的的期待是通过积极的违法诉讼行为表现出来的,并非是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造成的。这种恶意同样可以表现在被告一方的积极抗辩上。
2、客观标准。恶意诉讼仅从主观状态判定会陷入形而上学的处境,对其界定还需要考察外在的客观行为,即恶意诉讼的行为方式。行为是人内心主观状态的外在表现,是主观状态支配下的行动结果,这里需表现出某种非法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多样的,但主要是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上述案例一,乙故意隐瞒甲已还款的案件事实,借助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制度的缺陷,试图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进而达到其非法获利的目的。案例二,甲乙二人故意虚构借贷法律关系,借助民事调解制度及自认规则的内在缺陷,获得调解书,从而达到获取某种非法利益。
恶意诉讼的界定应坚持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相统一的标准。只注重主观状态,将会导致主观标准扩大化,人们因为害怕被定性为恶意诉讼而放弃起诉,妨碍了诉权的正当行使;只注重客观行为,就会缺乏恶意诉讼的心理要素,同样不能成立,比如当事人虚构的事实与诉讼标的毫无关系,不是争议的焦点。所以,恶意诉讼的法律界定应是“恶意”和“非法诉讼行为”结合下的产物。
3、真实标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认定应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一定要事实清楚。任何处罚都要基于违法行为事实,对事实的认定都是允许证伪的。这也是认定事实的基本方法。一方当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案例3中,乙主张甲捏造借据,则提出了证明借据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当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时,应允许提供反证,在案例3中,应当允许甲再次鉴定借据真实性的申请,否则,是否构成恶意诉讼行为的事实便处在真伪不明之中,不能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
三、恶意诉讼的处罚方法
恶意诉讼的频繁发生已引发了诉讼的巨大负面效应,防范与惩治恶意诉讼刻不容缓。笔者认为,规制恶意诉讼应坚持防范与惩治相结合,既要从源头上控制诉讼程序的启动,防止诉权的滥用,又要完善惩罚机制,根据其情节及后果的严重性及时给予司法处罚、追究民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一)强化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使用
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作为制裁恶意诉讼的现行法律依据,理应发挥其应有的预防和制裁作用。在诉讼尚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初始阶段,恶意诉讼行为一经查证属实后,除驳回起诉承担诉讼费,还要视其情节轻重,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司法措施处罚恶意诉讼者,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付出相应的代价,发挥司法处罚的预防、教育和制裁功能,让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成为预防和规制恶意诉讼的第一道防线。
对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使用应建立事后处罚机制。鉴于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查明和发现可能发生在诉讼之后,因此应不仅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处罚,还应当延伸到诉讼之后的合理期间内。比如可以规定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2年内发现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罚。在处罚的程序上也应当改善。一是实行法院依职权处罚和当事人启动申请处罚相结合。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监督作用,让处罚措施落到实处;二是在处罚方式上应采取决定书的方式。明确命名为“恶意诉讼处罚决定书”,写明查明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的事实,适用处罚措施的依据等,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
(二)建立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
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只是公法上的不利后果,无法起到对受害人救济的功能。“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司法原则要求建立恶意诉讼侵权赔偿制度才是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列举恶意诉讼侵权类型,让我们失去了规制恶意诉讼的具体的实体法规。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过错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的成立除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特别关注损害后果和赔偿范围。因恶意诉讼不仅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也能造成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因此应坚持对损害全面赔偿的原则,将受害人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合理的财产损失以及因恶意诉讼造成的精神损害都纳入侵权赔偿的范畴,由恶意诉讼者承担必要的民事侵权责任。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就是要对恶意诉讼者施加财产责任等不利后果,既达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效制裁其不法行为,遏制恶意诉讼行为的效仿和蔓延,成为预防和规制恶意诉讼的主要方式。在案例3中,甲就可以起诉乙,主张因乙恶意诉讼行为遭受被拘留而造成的各种损失。
(三)立法完善恶意诉讼的刑事处罚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并没有将恶意诉讼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实践中若需要对此定罪则通常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造成定罪的不统一,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而且上述刑罚仅针对恶意诉讼的手段行为,并不能涵盖全部的恶意诉讼行为,客观上放纵了恶意诉讼者。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罚的发动必须作为防卫社会的最后手段,并且对该行为来说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如前所述,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严重已值得动用刑罚措施予以制裁,以国家的名义给予最强烈的否定性评价。恶意诉讼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和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当中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最为基础和重要,其受到侵犯的危害性也更大,且恶意诉讼对司法秩序的破坏也是必然的,因此应在妨害司法罪中对恶意诉讼单独定罪量刑。但并不意味者只要符合恶意诉讼就要受到刑事处罚,只有那些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才会受到刑事处罚,这才能发挥出刑罚的威慑和警示作用,使其成为规制恶意诉讼行为的底线堡垒。
(四)弥补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缺陷
一是加大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力度。在立案时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适度审查事实理由及证据,严把诉讼程序的启动关,阻止大量恶意诉讼进入诉讼程序。但在立案审查时又不能设置过高的标准,否则会矫枉过正,造成正当的诉权行使被阻挡在诉讼外。二是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当事人相互配合轻易达成的调解协议,加强合法性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是强化法官的职权探明权,对自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保证裁判、调解依据的事实真实、调解协议内容合法。
(五)建立诚信、法治的社会环境
恶意诉讼是非诚信的社会环境对司法界的侵蚀,要想减少这种违法行为,就应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建立社会诚信体系、社会公德及其真正的法治环境,根除恶意诉讼的心理动机,从根源上减少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试论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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